04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04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王园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石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军颜,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蓝玉四街9号广州科技园三号厂房六楼。
法定代表人:詹德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伟。
上诉人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瑞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插销套管”的实用新型设计人是章中群和袁志会,专利权人为科莱瑞迪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66868.2,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5项,分别为:1、一种插销套管,其特征在于:该套管为一圆柱状中空管体(1),管口(2)处设有台阶状突起(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口(2)处有一环状定位圈(3),所述的台阶状突起(4)设于定位圈(3)的下方。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口(2)处的环状定位圈(3)有若干缺口,缺口处的管口裂开为条形片(5),所述条形片(5)上设有至少一个台阶状突起(4)。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口(2)处的环状定位圈(3)的下方管壁上设有一圈台阶状突起(4)。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体(1)下部为分立的若干条条形片爪(6)。
该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记载:“……在上述产品中,通孔柱与定位边框本身是一体成型的,由于通孔本身为突出部件,在使用中容易因外力折断,导致产品报废,需要更换整个边框。为解决这个问题,国外一些厂商采用新的设计来替代通孔柱:如图2和图3所示,制作一种插销套管,包括管口21与管体22,该管口21两侧部位开设有螺纹孔23,使用时才将管体22插入边框通孔中,然后用螺钉通过管口21两端的螺纹孔23将套管固定于定位边框上,形成类似于原来通孔柱的结构,然后可将定位边框对准底座通孔插入底座中。这种设计实质上是将用可分离的套管来取代固有的通孔柱,预先无需在定位边框上做出套管,避免了套管容易折断的情形。但是,在这种设计中,由于套管与边框是分离的,容易松脱,即使采用了螺钉固定的方式,但结构复杂、制作要求高、操作不便,而且套管管口外露,不利于保养,因此仍有待改进。”
该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全新设计的插销套管,不但解决了传统通孔柱容易折断的缺陷,可以实现套管与边框通孔的分离,而且无论在结构、制作以及操作上都明显优于国外的分离式套管。本实用新型所述的一种插销套管,该套管为一圆柱状中空管体,管口处设有台阶状突起。优选的是,所述管口处有一环状定位圈,所述的台阶状突起设于定位圈的下方。当所述的插销套管插入边框通孔时,所述的台阶状突起卡在通孔内,其上方的定位圈则可贴紧通孔壁,从而将所述的插销管套固定在边框通孔内。一个具体的设计是:所述管口处的环状定位圈有若干缺口,缺口处的管口裂开为条形片,所述条形片上设有至少一个台阶状突起。由于管口处存在缺口并裂开,使得可以方便地利用台阶状突起来控制插销套管的定位。当将所述的插销套管插入边框通孔时,只需稍微用力,即可将所述台阶状突起压入边框通孔壁中对应的卡位;需要取出时,只要拨动台阶状突起所在的条形片,使管口变窄,便可顺利将套管抽出。……本实用新型所述的插销套管是一种与边框通孔分离的装置,克服了传统的将套管与通孔做成一体成型而带来的缺陷,易于安装与更换。同时,本实用新型所述的插销套管采用台阶状突起的结构来实现卡位,无需额外的螺丝钉定位……。”
2012年5月17日,科莱瑞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利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ian-gz.com网页,该网页显示了思安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箱、思安公司的介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该网页的产品展示页面有多种型号的定位膜,科莱瑞迪公司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型号为F13B/F13D(头肩颈部)的S型定位膜。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98506号公证书。2012年5月22日,科莱瑞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来到思安公司的住所地,在思安公司取得名片一张和医疗用品一套,名片上有思安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和邮箱等信息,其中名片上显示的网址为科莱瑞迪公司网页公证的网址,名片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与科莱瑞迪公司网页公证的网址一致,取得的医疗用品包括了头膜产品和头肩颈部框体,其中头肩颈部框体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03128号公证书。庭审中,思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将科莱瑞迪公司上述公证取得的涉案F13B/F13D(头肩颈部)框体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思安公司认为科莱瑞迪公司专利对台阶状突起的位置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即处于“管口”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管口没有台阶状突起,定位卡位于管体中间位置,不能称为“管口”,两者位置完全不同,从形状上分析,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突起是台阶状的,即是方形的,而思安公司产品的定位卡是三角形的,如果换成台阶状,那就无法插入通孔,因此无论从位置还是形状上分析,两者都有明显的区别。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不构成等同,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突起安装后位于通孔内而被诉侵权产品定位卡位于通孔外,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突起必须卡于通孔中对应位置的卡位,而被诉侵权产品定位卡可卡于边框通孔下端外任何位置,两者定位的作用位置和作用原理均不同,不能构成等同替换。科莱瑞迪公司认为根据说明书,设置台阶状突起的目的是在插销套管插入边框通孔时,台阶状突起在通孔内,将插销套管固定在边框通孔内,为了固定插销套管,台阶状突起均位于管口偏下位置,管口与台阶状突起之间有一定距离,说明书也给出了包括台阶状突起位于管口偏下位置以及管口与台阶状突起之间有一定距离的两个实施例,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口”应包含管口附近位置,包括管口下方管壁上的位置,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以及相应的实施例结构基本相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思安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并销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
1、思安公司2005年10月购买空压机、砂纸机、小磨工具、大磨工具立式混色机、PP挤出生产线以及2005年11月购买超声波塑料焊接机等机器设备的发票,证明思安公司在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对此科莱瑞迪公司认为这些发票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设备是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思安公司已做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
2、思安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6日、2006年9月25日和2006年10月23日与广州市天河东棠精工模具厂(以下简称“东棠精工厂”)签订的加工合同,东棠精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进仓单、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思安公司的付款明细和银行支票存根等,思安公司指出其中的固紧芯套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证据证明思安公司在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东棠精工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此科莱瑞迪公司认为,2006年9月25日的合同是传真件,不予认可;2005年10月6日和2006年10月23日的合同思安公司与东棠精工厂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进仓单和送货单没有东棠精工厂的盖章,也不予认可;思安公司的付款凭证和东棠精工厂的收款收据都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审查,2005年10月6日的加工合同为由思安公司提代样板委托东棠精工厂加工注塑模具和注塑加工产品,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注塑的模具和产品,证人肖代鲜出庭作证时称,该加工合同制造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头膜产品;2006年9月25日的加工合同为传真件,合同左上角有肖代鲜的签名,合同约定由思安公司委托东棠精工厂加工注塑固紧芯套模具一台、修改弓型塑件和固紧芯件二台注塑模具;2006年10月23日的加工合同约定思安公司委托东棠精工厂修改注塑模具四台,其中修改的模具包括了固紧芯套模具,相应的加工合同都没有附加模具设计图。东棠精工厂的送货单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6日,货物名称包括了“固紧芯套”。思安公司的付款凭证、银行支票存根和东棠精工厂的收款收据都没有显示思安公司所述的固紧芯套。
3、东棠精工厂经营者肖代鲜的证明、职员李瑞的证明以及李瑞提供的产品设计图,其中肖代鲜的证明的内空主要是“思安公司从2005年开始让东棠精工厂帮忙设计、加工弓型件、固紧芯钉、固紧芯套等产品,2005年10月6日,精工厂与思安公司就生产相关产品签订了《加工合同》,之后双方主要通过报价单、加工合同等方式进行合作。双方合作期间,精工厂指派设计人李瑞负责思安公司产品的设计工作,精工厂于2005年10月为思安公司设计出弓形件后,于2006年1月份开始为思安公司批量生产弓形件。精工厂于2006年6月为思安公司设计出固紧芯套后,于2006年7月开始为思安公司批量生产。”李瑞的证明的内容主要为“本人于2005年3月到2011年5月在广州市东棠精工模具厂工作,任产品设计师,其在任职期间接受精工厂指派,为思安公司设计产品模具,其中编号为SH022和SH023的设计图是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为该公证S型头颈肩膜设计的产品模具设计图。”其中零件名称为“固紧芯套”,编号为SH022的设计图与本案有关,该设计图显示制图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单位显示是广州金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对此科莱瑞迪公司认为,肖代鲜、李瑞都是东棠精工厂的员工,但是设计图写的是广州金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因此证据存在矛盾。对于该问题,证人肖代鲜出庭作证时解释,广州金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和东棠精工厂都是由其开办的,东棠精工厂于2011年注销,涉案的产品设计图确实是东棠精工厂制作的,图纸落款公司之所以改为广州金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是因为该图纸有修改过,至于何时修改,修改了哪些内容,肖代鲜称记不清。
4、广州市圣桑科学仪器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思安公司向其开出的发票、上海拓能医疗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9月15日与思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广州市木子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与思安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及产品宣传册、2006年10月第5期的医疗器械专刊。广州市圣桑科学仪器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自2006年元月起,代理销售思安公司产品,包括头部U膜、三角面膜、S型头颈肩膜边框、边框体膜等产品。产品销售到广东、广西、贵州、四川等地区。”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商品名称为“体膜、S型头颈肩”,该证明及发票都没有涉及相应产品的图片、结构等产品信息。上海拓能医疗技术公司的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是“S型头肩膜”和“3.2厚有孔面膜”,该合同也未涉及相应产品的图片、结构等产品信息。广州木子设计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与思安公司签订了00173号合同书,为该公司拍摄、设计、印刷产品宣传册,附件为我公司就上述合同完成的产品宣传册。”思安公司指出宣传册中涉及的F13B/F13D的图片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经审查,F13B/F13D图片无法看清该产品的结构。医疗器械专刊封面只显示该专刊的期数为2006年10月第5期,但无具体的出版时间,而且思安公司指称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也无法看清产品结构。针对该组证据,科莱瑞迪公司称相关的证明都是由利害关系人作出,宣传册没有日期,F13B/F13D的图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的具体结构,医疗机械专刊不是正规出版物,而且其出版时间不确定,也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
思安公司同时将上述第2组至第4组证据作为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本案中,证人肖代鲜出庭作证时称,东棠精工厂所制造的套管是按思安公司提供的样板加工的,并当庭出示了样板,经对比,原思安公司双方确认该样板上套管管壁上没有任何台阶状突起,对此,肖代鲜陈述其制造的套管不是绝对按样品制作,而是按客户的不同要求制作,但其无法说明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制造。
本案中思安公司主张科莱瑞迪公司在2008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科莱瑞迪公司已过诉讼时效,为此提交了福建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第三批医用耗材网上集中采购入围品种目录表及收款收据,该目录表为福建省海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制作,其中第258页采购序号为1504的低温热塑材料显示生产产家为科莱瑞迪公司,第260页采购序号为1504的低温热塑材料显示生产产家为思安公司,对此科莱瑞迪公司予以确认。思安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医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其与思安公司联合参展的情况说明、长城2008国际医学物理大会暨第14届中国医学物理学术年会论文集等证据,证明双方都参加了“2008国际医学物理大会”,对此,科莱瑞迪公司确认双方都参加了上述展览会,科莱瑞迪公司同时指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思安公司持续侵权,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另查明,本案科莱瑞迪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诉讼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发票显示,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办理公证事项的代理费10000元以及公证费3300元,其中办理公证事项代理费和公证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费用。思安公司对公证费和诉讼代理费予以确认,而对办理公证事项的代理费有异议,认为该收费没有依据。本案中,科莱瑞迪公司还提交了产品手册、科莱瑞迪公司与案外人福州高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科瑞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出库单、发票及货款汇款凭证等交易往来材料,以证明科莱瑞迪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在日常销售中的价格及数量,思安公司对销售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订货单、出库单等证据有异议,思安公司认为这些单据是科莱瑞迪公司的内部文件,而且不能证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产品自专利生效起到起诉期间的销售情况。本案中,科莱瑞迪公司明确要酌情确定思安公司的赔偿数额。
又查明,思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理人为石向阳,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设备的开发、安装;生产:一类医用卫生材料和敷料;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
再查明,科莱瑞迪公司指控思安公司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其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诉讼在内的三个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科莱瑞迪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安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620066868.2,名称为“插销套管”专利的产品;2、立即销毁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620066868.2,名称为“插销套管”专利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制作该侵权产品的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提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代理费等)共计5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科莱瑞迪公司是涉案名称为“插销套管”,专利号为ZL200620066868.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科莱瑞迪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台阶状突起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突起位于管壁中部,而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突起位于管口。通过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可知,本案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全新设计的插销套管,实现套管与边框通孔的分离,以解决传统一体成型的通孔柱容易折断的缺陷,实际使用时,套管与边框通孔连接在一起,以实现孔柱的作用,因此套管必须能固定于边框通孔中,本案实用新型的插销套管采用台阶状突起的结构来实现卡位,即台阶状突起的功能在于固定插销套管在边框通孔中的位置,以实现插销套管固定在边框通孔内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通过管壁中部的定位卡的卡位功能实现插销套管固定于边框通孔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卡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台阶状突起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科莱瑞迪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思安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首先,思安公司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其购买了相应的机器设备,不足以证明这些机器设备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思安公司提出其在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思安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圣桑科学仪器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思安公司向其开出的发票、上海拓能医疗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9月15日与思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结构等产品信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制造销售;而广州市木子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与思安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及产品宣传册、2006年10月第5期的医疗器械专刊等证据所显示的图片没有公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无法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进行比对,同样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制造销售。最后,思安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进仓单、送货单、收款收据、付款明细和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都没有公布思安公司委托东棠精工厂加工的固紧芯套的结构,只能结合肖代鲜的证人证言、李瑞的证明和产品模具设计图来认定。根据肖代鲜、李瑞的证明和产品模具设计图,东棠精工厂于2006年6月已经为思安公司设计出固紧芯套,但产品模具设计图具有可改动性,而且本案的产品模具设计图显示制图的单位并不是东棠精工厂,对此肖代鲜的解释是该设计图经过修改,但具体的修改时间和修改内容无法确定,根据肖代鲜当庭提供的固紧芯套样品没有台阶状突起、肖代鲜所作的其制造的套管不是绝对按样品制作,而是按客户的不同要求制作的陈述以及东棠精工厂与思安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反复对固紧芯套进行修改的约定等事实,现无法确定名称为“固紧芯套”,编号为SH022的设计图就是肖代鲜和李瑞所指出的东棠精工厂于2006年6月设计出的固紧芯套,在科莱瑞迪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思安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设计图具体的设计时间,因此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综上,思安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思安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科莱瑞迪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思安公司主张科莱瑞迪公司于2008年就知道或应该知道思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此科莱瑞迪公司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中科莱瑞迪公司进行网页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进行实物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这证明思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12年,因此科莱瑞迪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思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思安公司也予以承认,思安公司上述行为未经科莱瑞迪公司许可,侵犯了科莱瑞迪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科莱瑞迪公司诉请思安公司立即停止上述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科莱瑞迪公司诉请思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因科莱瑞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思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思安公司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思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科莱瑞迪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同一侵权产品涉及侵犯科莱瑞迪公司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等因素,酌定思安公司赔偿科莱瑞迪公司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名称为“插销套管”,专利号为ZL200620066868.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和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专利的特征是,套管为一圆柱状中空管体,管口处设有台阶状突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是管口没有台阶状突起,使用定位卡位于管壁中部。该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思安公司的产品设计来源于美国WFRAQUAPLAST和MED-TEC公司的同类产品,2005年10月已经开始委托广州市天河东棠精工模具厂设计生产,2006年6月30日完成设计并于7月生产销售,因此,思安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3、思安公司不应赔偿科莱瑞迪公司任何经济损失。思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思安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科莱瑞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科莱瑞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二审庭审时,思安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是思安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科莱瑞迪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1、本案所涉专利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思安公司为拖延诉讼,提出无效宣告,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2、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是相同的。涉案专利的套管为一圆柱状中空管体,管口处设有台阶状突起。被控产品的定位卡也在管口处,其相应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3、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在先使用。4、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一直持续到2012年,思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思安公司对本案所涉ZL200620066868.2号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本案二审庭审时,思安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对比材料:1、申请号为95191762.5、名称为“用于盖板或类似元件的连接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该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2月23日,公开日为1997年1月29日,专利权人是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2、专利编号为4852106、名称为“用于接合两块面板设有可分离部分的紧固件”的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90年8月28日,专利权人为Kubogochi等人。科莱瑞迪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予以认可。但对前述两份对比文件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专利是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的技术,不能作为对比文件。
本院认为:科莱瑞迪公司是涉案名称为“插销套管”、专利号为ZL200620066868.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思安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应否中止诉讼。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3、思安公司所使用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4、思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思安公司向本院请求中止诉讼,理由是该公司已经就科莱瑞迪公司的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思安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并没有就本案所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没有请求原审法院中止诉讼,尽管思安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人民法院并不一定要根据该公司的请求中止诉讼,而应当根据本案专利的效力情况、思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因素综合考虑。由于本案所涉专利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且思安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相关对比文件科莱瑞迪公司并不认可,这些对比文件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专利明显无效,本院亦无权对涉案专利的效力作出裁判,因此,在本案所涉专利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专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思安公司请求中止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一种插销套管,其特征在于:该套管为一圆柱状中空管体,管口处设有台阶状突起。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同类产品。就两者具体的技术特征而言,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台阶状突起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突起位于管壁中部,而科莱瑞迪公司专利的突起位于管口。尽管两者存在位置上的区别,但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使用了通过管壁中部的定位卡将插销套管固定在边框通孔上的技术手段,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科莱瑞迪公司专利构成等同,被控产品仍然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思安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不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思安公司所使用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思安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的产品设计来源于美国WFRAQUAPLAST和MED-TEC公司的同类产品,2005年10月已经开始委托广州市天河东棠精工模具厂设计生产,2006年6月30日完成设计并于7月生产销售。但从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相关产品图片无法清楚显示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与被控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而且科莱瑞迪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思安公司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思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被控产品是思安公司生产与销售,被控产品也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尽管科莱瑞迪公司早就知道或应该知道思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发生,2012年5月22日,科莱瑞迪公司还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思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思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并无不当。思安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思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

2015-03-30 13:08: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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