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盛国锋与苏柏兴、霍敬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03盛国锋与苏柏兴、霍敬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国锋,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系松南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内自编A102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柏兴,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敬荷,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盛国锋因与被上诉人苏柏兴、霍敬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柏兴、霍敬荷诉称:苏柏兴、霍敬荷是专利号为ZL200430085722.9、名称为“摩托车转向灯(嘉年华A)”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12年11月22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盛国锋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18号松南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内自编A102号查处到假冒专利产品摩托车转向灯(说明:对同一产品,苏柏兴、霍敬荷申请了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两项专利;涉案专利是该外观设计专利;假冒专利号为200420046902.0,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盛国锋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苏柏兴、霍敬荷的正常经营和商业信誉,给苏柏兴、霍敬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盛国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苏柏兴、霍敬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二、盛国锋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盛国锋辩称,苏柏兴、霍敬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盛国锋没有库存产品和库存生产模具;盛国锋专利权产品是由外国客户留下的,是外国客商事务繁忙,一直没有取回放在档口,这种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没有给苏柏兴、霍敬荷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苏柏兴、霍敬荷5万元的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苏柏兴、霍敬荷是名称为“摩托车转向灯(嘉年华A)”、专利号为ZL200430085722.9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授权公布日为2005年5月18日,专利年费的交纳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穗知查字(201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盛国锋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假冒专利行为;2、销毁假冒专利产品和标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2年11月22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18号松南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内自编A102号现场检查时发现标注有“PATENTNO:200420046902.0”的摩托车转向灯(花蕾)产品1个。2012年12月13日,盛国锋委托其店铺员工宗巧华到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接受调查。宗巧华表示,在现场发现的涉案产品系客户留存在店铺的样品,并未销售过。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上述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了穗知查字(2012)第94、105、106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调查勘验登记表》,记载: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22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18号松南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内自编A102号就盛国锋销售转灯、大灯涉嫌假冒专利案件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有关物品、资料登记如下:转灯(标注“PATENTNO.03273741.6200430012684.4”)、转灯(标注“专利号200420046902.0”)、大灯(标注“PATENTNO.200520053215.62004300111450.5”)。
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背面印有专利号“200420046902.0”,苏柏兴、霍敬荷认为上述专利号为实用新型的专利号,其主张的是外观设计专利。该产品图片具体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
一审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苏柏兴、霍敬荷认为两者相同;盛国锋认为:两者主视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颜色比较浅,主视图和左视图中下部的宽窄比例不同。
盛国锋为证明其没有侵权,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松南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松南摩托市场A102铺于2008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在我本市场经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所经营的假冒伪劣侵权产品,在经营期间没有被国家相关部门查处的不良行为。且2012年被评为质量诚信承诺单位并被质量协会颁发了荣誉证书”;2、《“广州市质量诚信承诺单位”宣言》,承诺人签名为“盛国锋”;3、广州市质量协会为广州博晟汽摩贸易商行颁发的《广州市质量诚信承诺单位》证书;4、署名为DianaPatriciaEscubarR.出具的《证明》,记载其两年前携带1个前灯样品和2个摩托车方向灯样品到松南摩配市场A102档盛国锋店铺,并将该样品留在了店铺。该证人未到庭。5、广州市白云松南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
另查明,盛国锋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18号松南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内自编A102号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苏柏兴、霍敬荷是涉案“摩托车转向灯(嘉年华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苏柏兴、霍敬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摩托车配件,系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从盛国锋处所取得,且盛国锋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故原审法院认定盛国锋实施了销售行为。盛国锋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客户所留,并提供了证人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到庭,且《证明》言及的样品并没有具体的型号和样式,不足以说明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另外,仅凭盛国锋所称客户的书面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原审法院对盛国锋的意见不予采信。盛国锋为证明其没有侵权,还出具了其它《证明》、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盛国锋有无侵权,至于盛国锋是否获得相关荣誉与其是否在本案中构成侵权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盛国锋未经苏柏兴、霍敬荷许可,销售与苏柏兴、霍敬荷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苏柏兴、霍敬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柏兴、霍敬荷要求盛国锋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盛国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和特点,原审法院推定盛国锋处存有侵权产品,对此盛国锋应当予以销毁。关于苏柏兴、霍敬荷要求盛国锋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诉请,盛国锋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制造的内容,且苏柏兴、霍敬荷亦无证据证实盛国锋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苏柏兴、霍敬荷要求盛国锋停止上述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苏柏兴、霍敬荷无法证明盛国锋存在制造行为,故苏柏兴、霍敬荷要求盛国锋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苏柏兴、霍敬荷要求盛国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盛国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盛国锋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一、盛国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苏柏兴、霍敬荷名称为“摩托车转向灯(嘉年华A)”、专利号为ZL20043008572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盛国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柏兴、霍敬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苏柏兴、霍敬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苏柏兴、霍敬荷负担798元,盛国锋负担252元。
盛国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苏柏兴、霍敬荷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柏兴、霍敬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盛国锋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推定盛国锋处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依据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从盛国锋处查获的一个摩托车灯,直接推定盛国锋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逻辑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查获的车灯并非用于销售,系外国客户留存的样品;要证明盛国锋实施了销售行为,苏柏兴、霍敬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没有查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关销售记录、合同、发票、账簿等,也证明盛国锋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盛国锋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盛国锋实施了销售行为,只是认定已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专利号为200420046902.0,该专利与苏柏兴、霍敬荷本案主张权利的专利不相同。一审判决以该处罚决定书作为依据认定盛国锋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3、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查获的车灯外形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差异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是错误的。两者在质地、色彩、大小比例、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都有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苏柏兴、霍敬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苏柏兴、霍敬荷系专利号为ZL200430085722.9、名称为“摩托车转向灯(嘉年华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1、盛国锋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盛国锋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苏柏兴、霍敬荷以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穗知查字(201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为依据,指控盛国锋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盛国锋抗辩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外商留下来的样品,并提供了广州市白云松南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开具的《证明》、《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及署名为DianaPatriciaEscubarR.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质量诚信承诺单位”宣言》、广州市质量协会颁发的《广州市质量诚信承诺单位》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虽然DianaPatriciaEscubarR.出具的向盛国锋经营店铺供货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其仅为书面证言,且证人DianaPatriciaEscubarR.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且《证明》言及的样品并没有具体的型号和样式,也不足以说明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其次,广州市白云松南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开具的证明盛国锋经营店铺长期守法经营的《证明》、《“广州市质量诚信承诺单位”宣言》、《广州市质量诚信承诺单位》,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国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盛国锋是否获得相关荣誉与本案中其是否存在侵权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为摩托车配件,系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从盛国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所查获,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摩托车配件,且该行业通常有根据样品供货的商业惯例,可以确认盛国锋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第四,虽然“决定书”记载,现场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号为ZL200420046902.0,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430085722.9不相同,但苏柏兴、霍敬荷解释专利号为ZL200420046902.0的专利与专利号ZL200430085722.9的专利为同一产品,前者为实用新型专利,后者为外观设计专利,该解释符合常理,且二审开庭时盛国锋也认可。退一步说,专利号是否相同并不影响专利侵权判断,只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即可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专利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盛国锋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灯,二者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比较。盛国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质地不同,颜色深浅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颜色较浅,专利产品颜色较深,大小比例不一样,主视图、左视图中下部的宽窄比例不同,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方面均有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经比对,首先,两者整体上均呈花蕾状;其次,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并未主张保护色彩,颜色深浅略有差别,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判断;第三,产品的材料(质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是否侵权判断时,应当不予考虑;最后,盛国锋主张的后视图、俯视图等也有差别,但其未能具体说明区别点,即便如盛国锋所述,主视图、左视图中、下部的宽窄比例等细部略有差别,但这些差别不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一般消费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结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盛国锋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盛国锋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盛国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喻 洁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慧懿

2015-03-30 13:08:13 浏览:

本栏目:深圳专利律师

上一篇:04汪庆玲与吴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案例

下一篇:03汪庆玲与吴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专利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